王兆星:金融法治是维护金融安全之基
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金融杂志 Author 王兆星
近日,IMI顾问委员、国务院参事、中国银保监会原副主席王兆星撰文强调,金融法治是维护金融安全之基,并从法治是金融稳定与治理之基、金融法治短板是产生金融乱象与风险之源、加强法治是治理金融乱象与风险之本三个方面作了进一步阐述。
今年5月29日,中共中央政治局就“切实实施民法典”举行集体学习。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学习并做重要讲话。他强调指出,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“法典”命名的法律,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。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,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、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,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、依法维护人民利益、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,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,都具有重大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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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治——金融治理与稳定之基
在社会经济生活中,所有经济贸易资金交易的正常往来,都必须通过建立和履行合同、契约来实现。而要保证合同、契约的有效履行,必须建立和执行合同法。同样,对产权与权益的有效履行与保护,必须有产权、物权等法律做保障。包括自然人、法人、合同、产权、物权、人格等权利的民法典,是经济金融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。
美国著名历史学家威廉·戈兹曼在其所著的《千年金融史》中描述了这样一个有趣的例子:在2003年7月1日这一天,耶鲁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哥特·罗文霍斯特先生走进了荷兰乌特勒支水务委员会总部,向其出示了一张古老褐色羊皮纸,类似于一张原始债券,是1648年5月15日由水务公司(水务委员会前身)签发的,上面记录着收到金额(1000荷兰盾)、资金用途(水利建设),以及作为回报,每年应向债券持有人支付两次利息(每次支付利息50荷兰盾)。当后来水务公司并入乌特勒支水务委员会时,其所有责任和义务,包括继续支付债券利息的责任,也都一并转给乌特勒支水务委员会。不仅哥特·罗文霍斯特教授拿到了所应收取的利息,而且更重要的是,这份350多年前的债权协议至今依然有效,仍在支付利息。
这个例子足以说明债务人恪守信用、守契履约以及有效的法律保障,对融资与投资的稳定性、安全性及可持续性,对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多么的重要。虽然政府可能会更替,甚至会发生战争和严重灾难,原始发债人或债务人会发生变化,市场的利率也会发生变化,但债务契约的有效性不会改变,履行民法契约的义务不会废弃。
可以说,对于契约效力和相关权益的有效保障,一部符合实际、执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要胜过很多个政策文件和无数个号召。所有者与经营者、股东与管理人的关系,必须建立在法律契约所清晰确定的权责基础上,并建立有效的监督、惩罚、奖励机制,而不能完全依赖于对个人品质与忠诚的信任,更不能建立在血缘、亲属、朋友、师生、同学、同乡等关系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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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治短板——金融乱象与风险之源
社会上各种地下金融活动与非法集资,非金融机构非法开展金融业务和非法销售各种投资理财产品,非法开展网络借贷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非法发放高息贷款,非法开展信用担保收取高额担保费用,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代理等,都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、不完善,或者无法可依、有法不依、执法不严、违法成本过低有关。这些非法活动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,严重威胁金融与社会的稳定。
一些不良企业为融资圈钱,故意编造、提供、披露虚假信息,欺骗贷款人和投资者,给贷款人和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,严重影响市场公平、健康运行的基础,也给社会信用和金融稳定造成严重破坏。这与我们的法律、监督不够严密有效,惩戒不够严厉,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有直接关系。
一些企业和个人能够通过隐藏关联关系及真实资金来源等信息,投资多家金融机构股权,并成为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。他们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操纵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,通过各种手段挪用、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,使这些金融机构成为他们的钱袋子和取款机,给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,给存款人、保险人、债权人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。这种情形的存在,与金融法规和监管存在严重漏洞,执法不力、惩戒不严有直接关系。
一些金融机构逃避监管、非法套利、违法经营,违规担保、违规投资、违规放贷、违规理财,脱离主业、脱实向虚,大搞表外账外经营,形成巨大金融风险,给资金安全和金融稳定带来严重威胁。而这些金融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,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戒。这同样与我们的法律法规不健全、不完善,金融监管不严格、不严密,执法不坚决、惩戒不严厉有直接关系。
一些金融机构不如实报告和披露信息,甚至故意编造虚假信息,对金融管理部门、存款人及投资人隐藏真实经营状况和风险,最后金融风险爆发,给金融机构和金融稳定带来严重威胁,给债权人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带来严重损害。但这些金融机构及其管理者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,没有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。
一些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擅自泄露客户信息,给客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,也给金融机构声誉造成严重损失。这也与保护客户金融信息的法律法规不严密、执行不严厉、落实不到位有关。
一些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个人贪欲膨胀、操守底线失守,大搞以权谋私、权钱交易,贪腐金额巨大,影响极为恶劣。不仅严重损害金融机构自身的声誉与安全,同时也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,威胁金融体系的稳定。金融腐败犯罪的形成也反映出金融机构法人治理与内部监督的缺失,以及金融监管与金融法治的严重漏洞。
一些金融机构因投机冒险经营或严重违法违规,导致严重的金融风险,威胁到存款债权的安全和金融体系的稳定,但却不能及时有序退出市场,不能及时有序关闭、清算、破产。对这些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的拖延以及非规范性的个案处理方式,不仅使金融风险不断积累扩大,而且也会增加金融风险的处置成本。这与缺乏完善、可操作的金融机构退出及处置的法律法规直接相关。
一些金融机构不顾中央及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与要求,没有将信贷资金主要投向中小微企业、三农及制造业等实体经济领域,而是投向房地产、地方融资平台及同业。这种做法不仅影响了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,同时也加剧了金融泡沫和风险。这同样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关。相关的文件、号召及要求不能代替相关的法律法规,其效力也远低于法律法规。
一些参与非法理财和社会非法集资的群众,缺乏法律意识、风险意识,受利益诱惑而盲目投资。在受骗遭受严重损失后,不是采取法律手段,通过法律途径解决,而是采取非理性上访、围困政府机关和金融管理部门等方式。最后不仅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,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和社会维稳成本。这也充分暴露出了金融法治的短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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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强法治——治理金融乱象与风险之本
要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,从根本上保障金融安全稳定,就必须从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做起,在强化金融法治短板上下大力气。
第一,要严格实施和执行新颁布的民法典。要保障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,遵循自愿、公平、诚信原则,严格保护各市场主体及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。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。我们要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,修改和完善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。要抓紧清理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法规制度,该修改的修改,该废止的废止。确保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与民法典的精神原则相一致,切实维护民法典的统一与权威。
第二,要在总结国内外金融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,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。包括修改《公司法》《商业银行法》《证券法》《保险法》《基金法》《信托法》《担保法》《金融监督管理法》等,制定“普惠金融法”“小企业融资法”“民间借贷法”“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法”“股权、债权保护法”“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法”等。同时要适应信息经济、金融科技的发展,对影子金融、网络金融、数字金融、数字货币、金融信息披露与保护等制定法律规范。
第三,要依法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更大的独立金融执法权。要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人员实施更严厉的惩戒,做到有法必依、执法必严、违法必究。对严格执法者要给予有效保护,对不严格执法者要严厉问责,对违法违规者要严厉惩戒,真正树立起金融法律的威严和权威。
第四,要建立专业的金融监察、检察机构及专门的金融法院或法庭。金融的专业性、复杂性比较强,波及面和危害性比较大,必须建立专业的监督、检察、审判和执法体系,使金融民事案件得到及时裁处,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惩戒。
第五,要依法应对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或区域性金融风险。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,建立清晰的程序与规则,明确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与责任。当面对单体金融机构风险、区域性金融风险或系统性金融风险时,要严格依法、有据、有序处置,最大限度减少主观性和随意性,减少长官意志和个案处理,最大程度降低风险处置中的道德风险,最大限度减少风险处置损失,提高风险处置效率。
第六,要依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和信用信息体系。明确实施的法律主体、法律依据、法律责任、法律义务等。要不断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,并依法建立和实施相应的奖励、惩戒机制,要让不守信用、不履行合约、故意欺诈和违约的企业及个人付出高昂的代价,甚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编辑 李昂
来源 《中国金融》2020年第19-20期
责编 金天、蒋旭
监制 安然、魏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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